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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者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林某某系库尔勒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某某铜兴矿业合同诈骗,2001年月3日被巴州公安局拘留于同年逮捕。其家人委托我所宋新刚律师代为刑事辩护。
一、
案情
1998年9月至1999年月,被告人唐某某向且末县政府谎称可以引进资金开发某某铜锌矿,骗取县政府的信任,注册了且末县铜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且末县铜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取得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后,因无资金,公司无法运作,个人生活无法保障。唐某某遂组织,指挥并伙同其他公司人员向外发包虚假工程或重复发包筑路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用于个人生活花费,公司开支。林某某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参与发包虚假工程三起,涉案金额42万元。
一、办理过程
由于该案社会背景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且又涉及到县级政府及工商机关的权威,在当地影响较大也比较敏感。我所宋新刚律师在接案后,充分考虑到该案的复杂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参与该案的各项活动。
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本人认为林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必须有四个要件,本案犯罪为主观故意犯罪,如果缺乏犯罪故意,则不构成本罪,而本案林某某作为且末铜锌矿业公司的法律顾问及唐某某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从客观上讲林某某确实参与了合同签定及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活动,但是林某某是否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他是否明知他所签定的合同且末铜锌矿业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该合同?本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实林某某有主观故意,明知合同没有能力履行,仍代表铜锌矿业公司去签定该合同还去骗取保证金。显然公安机关提请贵院指控林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林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律顾问仅是从法律上提供服务,弥补公司对法律知识了解的缺陷。其代表公司外出签订合同也是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同意,收取合同保证金,也是由公司其他人员陪同共同收取,而且所有保证金全部交公司,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因此,显然其没有合同诈骗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不然不会将保证金全部交给公司,还最终造成自己法律顾问费都未能收回的结局。
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还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上述陈述,显然林某某没有占到任何好处,而且其主观故意又不存在,因林某某被瞒在鼓里而为唐某某所利用,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显然工作中有过失,但不能因此而承担被代理人的刑事责任。
合同中由林某某签名的合同,并不是就能说明该合同就是由林某某所签,因为林某某是在“鉴证人”一栏中签的名。而甲方代表签名却别有其人,显然作为法律工作者林某某是在履行“鉴证”业务,请大家注意“合同鉴证”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极为重要的一项业务,他仅对合同条款本身的合法性进行“鉴证”而不可能对也没有义务对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进行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询问笔录记录的“鉴定合同”,其实就是鉴证合同,林某某自己是认可鉴证业务是本身的工作内容。而“鉴证合同”业务是不代表任何一方的,仅是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进行鉴证,根本谈不上合同诈骗。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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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经律师在侦查法律帮助阶段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最终对有七名共案犯的起诉书中将林某某另行提出,以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充到林某某有罪的证据为由,决定对林某某存疑不起诉。 |